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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王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92********,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河南省孟津县。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1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孟津县,住孟津县**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20年4月1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在宜阳县中医院探视病人期间,发现医院将电缆线存放于负一楼配电房外,便伺机盗窃。2020年3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C1****白色东风轿车、戴着帽子和口罩,携带毕子刀、压钳等工具进入宜阳县中医院地下停车场,将存放于医院负一楼配电房外价值7362元的电缆线分割、去皮后盗走。3月16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联系开收购站的被告人王某某销售盗窃的电缆线铜芯。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收购的物品来路不正,仍然以4883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二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宜阳县中医院收据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结论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杨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7500元;建议判处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若符合条件,可以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战国

郭晓燕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分别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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