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公诉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73********,初中肄业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乡**村**组**号,现住址**,个体经营。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73********,小学肄业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县**镇**组**号,现住衡山县**镇**村,个体经营。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9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湘******的银色面包车,在**偷狗,由杨某甲开车,王某某在车上用铁圈套狗,并收入车内铁笼。具体如下:
1.2019年8月29日20时许,二人在衡山县新桥镇新桥村马路边盗窃被害人刘某乙所有的黑色公土狗一条;
2.2019年9月初某日下午,二人在衡山县贯塘乡枫林村的马路边盗窃被害人朱某甲所有的黑色公土狗一条;
3.2019年9月16日上午,二人在衡山县新桥镇的伏金村马路边盗窃被害人曾某某所有的黑色母土狗一条、黄色公土狗一条;
4.2019年10月初某日中午,二人在衡山县贯塘乡梓塘村的马路边盗窃被害人赵某某所有的花色公土狗一条;
5.2019年11月7日上午,二人在衡山县新桥镇黄泥村与荷叶镇交界处路边盗得被害人朱某乙所有的浅黑色公土狗一条;在新桥镇伏金村乡村马路边盗得被害人唐某甲所有的麻黄色公土狗一条;在伏金村乡村马路一上坡处盗得被害人唐某乙所有的麻灰色土狗一条。
2019年11月7日8时,衡山县公安局民警接被害人唐某乙报警后锁定作案车辆,在衡山县**乡**村**组**号杨某甲家中抓获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二人。
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杨某甲、王某某盗窃他人养狗8条,价值共计人民币55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价格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杨某丙、刘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朱某乙、曾某某、赵某某、朱某甲、唐某甲、唐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养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人均为主犯,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因杨某甲、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若经庭审阶段社会调查建议适用社区矫正,对二人均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巍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4338****;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73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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