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7********,苗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贵州省毕节地区织金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地区织金县**镇**村**组,暂住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镇**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5月2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9********,苗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贵州省毕节地区织金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地区织金县**镇**村**组,暂住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镇**房。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5月2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7月29日、2020年8月3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到泉州台商投资区**镇盗窃家禽。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6起,赃物价值人民币4640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3起,赃物价值人民币3360元。具体如下:
1.2020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到泉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被害人骆某某饲养的鸡圈内,盗走1只母鸡。经鉴定,该母鸡价值240元。
2.2020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到泉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被害人骆某某饲养的鸡圈内,盗走2只母鸡,而后临时起意打电话让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到**镇**厂附近路边接其离开。经鉴定,上述母鸡价值480元。
3.2020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二人事先商定,由被告人杨某某独自去盗窃鸡,偷到后由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指定地点载其离开,盗窃所得二人分食。当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到泉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被害人陈某甲饲养的鸡圈内盗窃4只母鸡,而后打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到**镇**厂附近路边载其离开。经鉴定,上述母鸡价值800元。
4.2020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二人事先商定,由被告人杨某某独自去盗窃鸡,偷到后由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指定地点载其离开,盗窃所得二人分食。当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到泉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庄某某饲养的鸡圈内,盗走6只母鸡后,打电话让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到**镇**厂附近路边接其离开。经鉴定,上述母鸡价值1440元。
5.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到泉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被害人陈某乙饲养的鸡圈内,盗走2只母鸡,经鉴定,上述母鸡价值560元。
6、2020年5月18日晚上,经事先预谋,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杨某某到**镇**厂附近路边,由被告人杨某某下车独自到泉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被害人陈某乙饲养的鸡圈内,盗走4只家养母鸡,而后由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载其离开。经鉴定,上述母鸡价值1120元。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在泉州台商投资区**镇**村租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人员详细信息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庄某某、陈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泉州台商投资区科技经济发展局出具“泉台价认定[2020]27号”《关于家禽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6起,赃物价值人民币464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3起,赃物价值人民币3360元,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兰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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