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42000********,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商城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户籍地河南省商城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42001********,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商城县某某小区某某号楼某某单元某某室(户籍地河南省商城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3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商城县某某大道西段某某超市门口,将陈某娟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越野车车门拉开,从车内窃取陈某娟的一个白色罗马仕牌充电宝。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0元。
2. 2020年4月3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商城县某某小学东侧的一排小别墅门口路边,将杨某凯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轿车车门拉开,从车内窃取杨凯现金人民币十七元。
3. 2020年4月3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商城县某某小区后围墙外(商城县某某家私西侧)路边,将吕某京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越野车车门拉开,从车内窃取吕某京现金人民币一百零五元,黑色钱包一个,银行卡三张,社保卡一张。案发后,被盗银行卡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20年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商城县某某小区附近,将杨某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面包车车门拉开,从车内窃取杨某成矿泉水一瓶。
5.2020年3月中旬一天夜晚,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商城县西苑北路“某某酒楼”附近,将王某福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白色面包车车门拉开,从车内窃取王某福现金人民币二元,小面包两个。
6. 2020年4月4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某某窜至商城县某某公园居民区,被告人杨某某将何某维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轿车车门拉开,从车内窃取何某维现金人民币七元。被告人王某某从吴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越野车车内窃取现金十一元,餐巾纸一包,耳机一副,绿茶一瓶。
7.2020年4月6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某某窜至商城县某某大道西段某某KTV对面巷内的居民区,被告人王某某将杨某征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色皮卡车车门拉开,从车内窃取杨某征市价十八元的黄鹤楼牌香烟一包。而后二人共同将施某胜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灰色轿车车门拉开,从车内窃取施某胜的一个车载智能手机充电器和一个车载智能手机支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发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其他材料、情况说明等;2.被害人施某胜、王某福、何某维、陈某娟、吕某京、杨某征、杨某成、吴某勉、杨某凯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5.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在起诉书(6、7)条中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两人有期徒刑各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左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会、陈才
2020年7月1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15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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