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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王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125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7日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县**乡**村**组,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7日逮捕;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1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在深圳市龙岗区**街道**社区**路**号**酒吧大厅喝酒时,与隔壁桌的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黄某某(以上四人另案处理)产生口角并发生打斗。经司法鉴定,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损伤程度为轻微级;被告人张某某初次鉴定为轻微伤,经2020年3月26日复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稀芝

2020年57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联系电话为158********,担保人李某乙,联系电话为157********;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联系电话为134********。

3.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十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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