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2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路**号**家属院**号。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31977********,回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在本市无固定住所。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杨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19日至10月18日,2019年12月1日至12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9月6日至9月20日,2019年11月18日至12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3日12时许至2018年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纠集马某某,采取威胁、恐吓的方式,逼迫被害人李某甲签署了与王某甲的合作终止协议。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账单。
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接警信息、借条、收条、合作开发餐饮项目合同、合作终止协议等;
3.证人李某乙、杨某乙、武某某、王某丙安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证据:视频、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杨某甲共同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被害人李某甲退出合作经营,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智 慧
助理检察员:金霜霜
附:
1.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羁押在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羁押在乌鲁木齐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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