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长航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乡**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金寨县**城**栋**室(户籍在河南省潢川县**乡**村**组**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6200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安徽省金寨县**区**栋**室(户籍在安徽省金寨县**区**组)。
被告人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6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安徽省金寨县**大厦**楼**室(户籍在安徽省金寨县**区**村**组)。
上述三名被告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田某某、闵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提议并纠合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共谋,拟对正在本市世业洲115浮附近水域实施非法采砂的砂船实施敲诈勒索。同年4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安徽金寨县纠约田某某、闵某某等人,共同商定赴镇江实施敲诈勒索事宜。当晚由闵某某驾驶车辆,于次日晨抵达镇江世业洲。2020年4月21日10时许,杨某某、王某某、田某某、闵某某等人开车至世业洲115浮附近水域岸边,由杨某某在岸边远距离指挥,闵某某在岸边车上等候,王某某率田某某携带望远镜、定位器租乘快艇登上在此水域停泊的“宁****”船(船主陈某甲,另案处理),二人以向执法部门举报相威胁,向陈某甲等勒索人民币50万元,后王某某将勒索数额降至30万元双方仍未达成一致。被害人陈俊后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王某某、田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日闵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望远镜、定位器等物证照片;
1. 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陈某甲等人的陈述;
4.证人陆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田某某、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田某某、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田某某、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田某某、闵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系主犯;被告人田某某、闵某某起辅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闵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田某某、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成志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田某某、闵某某现在住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证物望远镜、定位器、手机3只现暂扣于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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