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某、王某某等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梁平区**街道**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因吸毒,2015年6月12日被原梁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霍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2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洞**号,住重庆市梁平区**街道**商贸区“中国黄金”楼上出租房。因吸毒,于2019年12月5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0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万盛经开区**街道**廉租房**栋**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霍某某、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霍某某明知杨某某、王某某欲以贩卖毒品获利,居间介绍二人从被告人金某某处购买毒品。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霍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搭乘张某某驾驶的渝AP3***号轿车从本区出发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巷**栋**号被告人金某某的住处,购买价值2700元人民币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返回本区对毒品进行分装予以贩卖

2019年1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与聂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本区梁山街道时光咖啡店内,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包疑似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聂某某,三人交易完毕后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聂某某身上查获其购买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0.69克),在被告人杨某某处查获毒资400元人民币。经检验,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12月5日,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在杨某某的指引下到重庆市梁平区**街道**路中国黄金二楼出租房内将被告人霍某某抓获。2020年1月8日,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万盛派出所民警,在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江路特欧酒店8106房间内将被告人金某某抓获。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霍某某、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毒品照片;

2.​ 户籍信息、通话记录等书证;

3.​ 证人聂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

4.​ 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霍某某、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毒品鉴定报告;

6.​ 搜查笔录、称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霍某某、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霍某某、金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0.69克,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霍某某、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霍某某、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某、霍某某、金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海华

2020年3月17日

附:

1.​ 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霍某某、金某某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