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7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乡**村委会**组**号,无前科。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7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乡**宿舍区**号,无前科。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寿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街**号**幢**室,无前科。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寿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0月16日至10月3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邀约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车牌号云S0****)从耿马自治县孟定镇客运站旁准备将结伙欲偷越国(边)境至缅甸国的被告人寿某某,以及潘某某、巫某某、唐某某(三人均已另处)运送至河外边境村。当日0时58分许,六人途经孟定镇河外养护段处时,被在此设卡进行公开查缉的河外边境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巫某某等3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5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寿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与潘某某、巫某某、唐某某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铁朝奎
检察官助理:刘婷
(院印)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 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寿某某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5张。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 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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