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汉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21968********,汉族,中专文化,系汉阴县**局下属管理的国有企事业性质单位汉阴县**厂厂长,管理九级职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住汉阴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21983********,汉族,专科文化,系汉阴县**局下属管理的国有企事业性质单位汉阴县**厂副厂长(分管安全生产工作),参照管理九级工资待遇,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住汉阴县**镇**家属楼**单元**室。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兰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21977********,汉族,小学文化,系汉阴县**局下属管理的国有企事业性质单位汉阴县**厂**站站长(系汉阴县**厂合同聘用人员),系该厂**成员兼**组组长,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住汉阴县**镇**村**组。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阴县监察委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兰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兰某某通知汉阴县**厂职工黄某某清理该厂**站外排水沟渠,二人共同查看排水沟渠后,黄某某提出工作量较大建议雇请正在附近放牛的临时工陈某某协助清理,兰某某表示同意,随后黄某某返回汉阴县**厂门卫室。当日10时许,黄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陈某某及10袋左右泥土(每袋约25公斤,用于清淤作业时使用),从门卫室出发沿厂区道路下行前往**站排水沟渠,因该段道路坡陡弯急且车辆载重过大,电动车刹车失灵,车辆失控冲破路边围栏摔入垃圾填埋场内深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兰某某、杨某某先后赶往现场开展救援,并将黄某某、陈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当日黄某某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陈某某身体多处受伤。当日19时许,杨某某报警,汉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后认定“事发地点为封闭式、有门禁、严禁外来车辆通行的区域,不属于法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范畴”。经汉阴县**局认定黄某某为工伤死亡。后经汉阴县**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委)调解并经汉阴县人民法院裁定,汉阴县**局应支付黄某某家属死亡赔偿款82.36175万元,汉阴县**局已将该款向黄某某家属支付。陈某某经多次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用36.207967万元,该资金从汉阴县**厂运转经费中垫支。上述事故导致黄某某死亡、陈某某受伤,造成死亡赔偿款、医疗费直接经济损失118.569717万元。
汉阴县**厂属于汉阴县**局下属管理的国有企事业性质单位。该厂存在未建立安全生产制度、未开展员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安全员未持证上岗且未实际履职等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问题。该厂厂区内道路坡陡、弯急、坡道长,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厂区内投送垃圾车辆曾多次发生安全事故,但汉阴县**厂一直未采取有效措施对该重大隐患予以整改,致使该隐患至事故发生前仍长期存在。事故发生前,黄某某即经常在该厂区内道路驾驶电动车,由于厂区道路坡陡弯急加之电动车安全性差,在厂区道路驾驶电动车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因此县**厂制定文件规定:“厂区道路因弯急坡陡,为安全起见,生产作业道路禁止两轮、三轮电动车驶入”,但在实际工作中,**厂未对黄某某驾驶电动车的隐患予以监管,致使该隐患长期存在。事发当天,兰某某安排黄某某、陈某某开展清淤作业,其在明知黄某某经常在厂区内驾驶电动车且本次作业需要交通工具拉运泥土的情况下,既未向黄某某强调本次作业安全事项,也未明确要求黄某某不得驾驶电动车,对黄某某违规驾驶电动车监管不到位。上述原因共同导致事故发生。杨某某作为县**厂长、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未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未依法组织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相关制度、机制,督促、检查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工作不到位,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负重要领导责任。王某某作为县**厂分管安全生产工作副厂长,安全生产责任意识淡薄,落实该厂生产管理制度不力,未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未组织逐级逐岗签订安全责任书,未组织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并建立台账,对黄某某长期在厂区内驾驶电动车隐患监管不力,应负主要领导责任。兰某某作为该厂**站站长、**成员和该次清淤作业的组织者、指挥者,未履行该厂《安全管理制度》规定的各项岗位职责,在未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技术交底的情况下组织开展作业,且未对作业过程开展监督检查,对黄某某违规作业监督管理不到位,应负重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兰某某在汉阴县**厂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导致发生一死一伤的重大事故,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18.5617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兰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正坤
2020年10月14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被告人兰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视听资料等光盘共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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