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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王某某等重大责任事故案)_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11987********,汉族,大专文化,扬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扬州市广陵区**苑**地块项目副经理、现场负责人,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路**号**公馆**幢**室(户籍地:江苏省海安县**镇**桥**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111968********,汉族,大专文化,扬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部长、扬州市广陵区**苑**地块项目经理,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路**苑**幢**室(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路**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凌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81971********,汉族,初中文化,扬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扬州市广陵区**苑**地块项目104#楼现场施工员,住江苏省姜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凌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甲,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81965********,汉族,初中文化,扬州市广陵区**四期**地块项目104#楼现场安全员,住江苏省姜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许某甲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甲,曾用名陆某乙,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11975********,汉族,大学文化,扬州**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路**号**新苑**幢**室。被告人陆某甲曾因赌博,于2016年6月1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瘦西湖-蜀岗风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陆某甲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凌某某、许某甲、陆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0日、7月2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19年7月20日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案情需要,于2019年8月20日、2019年11月4日、2020年1月18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时间分别从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9月4日、从2019年11月5日至2019年11月19日、从2019年1月19日至2020年2月2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9月4日、2019年11月19日退回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补充侦查,后该分局分别于2019年10月4日、2019年12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新苑农民拆迁安置小区**地块项目(以下简称**四期项目)位于扬州市广陵区**河以西、**路以北,由扬州**生态园林实业有限公司向广陵区发改委申请立项批准,广陵区政府投资。项目建筑物包括B104#住宅楼等。

2018年1月22日,扬州**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扬州**生态园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扬州市**新苑四期**地块二期、**花园拆迁安置小区项目全过程管理合同》,代理扬州**生态园林实业有限公司管理**四期等项目,包括项目的安全,保证不因管理过失出现重大责任事故。扬州**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任命被告人陆某甲为该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管理全面工作。

2018年10月11日,扬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生态园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承接了**四期建筑工程,并成立了项目部负责该项目工程建设,任命被告人王某某为项目经理,但被告人王某某未实际履行项目经理负责项目全面工作的职责;任命被告人杨某某为项目副经理,负责施工现场全面工作以及工程质量;任命被告人凌某某为项目施工员,负责B104#等住宅楼的现场施工;任命被告人许某甲为项目安全员,负责施工现场安全工作。

2018年10月11日,扬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扬州**生态园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负责**四期项目B104#等住宅楼的监理工作,并任命刁某某(另案处理)为总监理工程师。

2018年10月16日,**四期项目开始施工。事发时该项目处于住宅地基开挖阶段。其中,扬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设计坡比要求对B104#住宅楼进行放坡,扬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曾多次在监理例会上要求进行整改。扬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未通过验收的情况下又对B104#住宅楼边坡进行了挂网喷浆作业,且未按照施工质量要求浇筑挂网喷浆混凝土。

2019年3月,扬州**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人陆某甲在明知被告人王某某未实际履行项目经理工作职责的情况下,默许并明确要求其负责外联,应付行业主管部门检查。

2019年4月4日,扬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B104#住宅楼西北侧靠近基坑边电梯井集水坑无具体施工设计方案的情况下,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开挖。同日,扬州市广陵区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通过微信群下发了《关于要求全区在建工程停工开展安全生产自查的紧急通知》,要求2019年4月5日-4月8日期间在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地全部停工自查,复工需报批。被告人王某某从该微信群中收到上述停工自查通知后在项目部内部微信群中进行转发。当日,扬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项目部发出书面《工程暂停令》,要求停工自查。被告人杨某某签收了上述停工令。4月5日,工地未施工。4月6日至8日,该项目存在零星作业现象。4月8日下午,B104#住宅楼开始复工。4月9日上午,在未取得复工批准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某某要求被告人凌某某继续开挖B104#住宅楼电梯井集水坑。上午7时左右,被告人凌某某安排工人、挖土机共同对该电梯井集水坑进行垂直挖掘作业。开挖后形成“坑中坑”,被告人凌某某未参照基坑支护方案要求进行放坡或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开挖初期,被告人许某甲作为安全员,在明知B104#住宅楼的防护坡已经施工完成,但未经过验收,开挖电梯井集水坑不符合施工要求,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虽在施工现场,仍默许施工人员继续施工,且未全程进行安全监督。10时30分左右,电梯井集水坑北侧垂直挖至三米处发现坑底出现地下水反渗。被告人杨某某、凌某某现场查看商议后,要求工人停止施工并对该电梯井集水坑复填土一米左右,随后进行了降水作业。因当日降雨,被告人杨某某、凌某某又安排人员用长约25米,宽约5米的彩条布对边坡和该电梯井集水坑进行覆盖。

2019年4月1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凌某某在明知现场有塌方风险的情况下,未对护坡进行安全评估,组织工人、挖掘机再次继续进行B104#住宅楼集水坑深挖作业,同时安排瓦工工头孙某甲组织瓦工对该电梯井集水坑进行挡土墙砌筑作业。孙某甲按排耿某某(另案处理)现场指挥,后耿某某带领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周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等14名工人到现场进行挡土墙砌筑作业。当日上午9时许,该电梯井集水坑北侧发生局部坍塌,坡面上的挂网喷浆混凝土层随着边坡土体坠入集水坑,在集水坑里从事挡土墙砌筑作业的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周某某、杨某某被埋而死亡,被害人朱某某逃生途中腿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五名死者均系泥土塌方掩埋至机械性窒息死亡。经事故调查认定,施工单位未按施工设计方案,未采取防坍塌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在紧邻B104#住宅楼基坑边坡脚垂直超深开挖电梯井集水坑,降低了基坑坡体的稳定性,且坍塌区域坡面挂网喷浆混凝土未采用钢筋固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凌某某、许某甲、陆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扬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凌某某、许某甲、陆某甲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事故调查报告等书证;

2.证人孙某乙、孙可喜、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同案人许某乙、刁某某、耿某某的交代;

4.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凌某某、许某甲、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凌某某、许某甲、陆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凌某某、许某甲、陆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莉萍

2020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凌某某、许某甲现被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陆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扬州市邗江区**路**号**新苑**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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