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住**区**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被梁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住**区**镇**村委会**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被梁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住**区**镇**村委会**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被梁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住**区**小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被梁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住**区**街道**小区**号地**栋**单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被梁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住**区**镇**村委会***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被梁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梁河县公安局***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余某某、赵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告人辩护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余某某、赵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于2019年11月20日在梁河县**乡**村至**路段(距**十公里处) 被梁河****民警查获。在王某某驾驶的云M**车内查获84mm 翻盖云烟(紫)卷烟450条;在张某某驾驶的云M**车内查获84mm翻盖云烟(紫) 卷烟450条;在赵某某驾驶的云MHP**车内查获84mm翻盖云烟(紫) 卷烟150条,84mm全包装红河(甲)卷烟450条;在余某某驾驶的云MW***车内查获84mm翻盖云烟(紫)卷烟450条;在赵某甲驾驶的云MD****车内查获84mm 翻盖云烟(紫) 卷烟450条。五辆车共计查获卷烟84mm 翻盖云烟(紫)卷烟1950条,84mm全包装红河(甲) 卷烟450条,共计2个品牌2400条卷烟。另查明,该批卷烟系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余某某、赵某甲共同运输赚取运费,期间由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云MDN**空车在前面探路,另外运输卷烟的五辆车跟在其后,后在运输途中被查获。经价格认证,该批卷烟价值人民币239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余某某、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杨某某、赵某甲、王某某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余某某认罪不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余某某、赵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物品烟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两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人民币;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人民币;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两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人民币。建议对余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两年零八个月至三年之间进行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缪祥玲
(院印)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余某某、赵某甲现被羁押在梁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4张。
3被告人杨某某、赵某甲、王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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