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1874号
被告人杨某某(别名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重庆市垫江县**街道**街**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未执行)。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重庆市垫江县**街道**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9日被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13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未执行)。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12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微信昵称为“彩彩”的人(身份不明),以淘宝刷单支付佣金等为由,共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52 720元。其中,人民币15 000元经熊某某(已判刑)账户,转入被告人杨某某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人民币4 800元经熊某某账户转入被告人王某某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明知转入账户内的款项系违法犯罪所得,仍帮助熊某某取现并从熊某某处非法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聊天记录、微信支付、银行交易记录、止付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
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搜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
5. 电子数据:手机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仍帮助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俞凯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电话1327293****)、王某某(电话1871918****)现居原住处;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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