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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王某某诈骗案)_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公诉刑诉〔2019〕38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4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黑龙江省泰来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7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9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7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因其朋友高某某要求其办理银行卡用于买卖与使用,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实施犯罪,仍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各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并交给高某某,并贩卖给犯罪分子,为犯罪分子提供作案工具。

2019年4月份,被告人杨某某本人因缺钱,明知他人可能实施犯罪,仍在四川省成都市农业银行、招商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四家银行各办理了一张银行卡,以每张3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为犯罪分子提供作案工具。

2019年5月15日至5月16日期间被害人兰某某接到冒充公安的电话后,被电话诈骗了约人民币35万元。经查,其中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4月22日在黑龙江哈尔滨农业银行开户的银行卡用于诈骗资金流转,过账金额人民币199966元。其中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4月27日在四川省成都市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银行卡用于诈骗资金流转,过账金额人民币308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羁押证明、出所登记表、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查询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的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办案说明、兰某某手机号码通话记录、电话号码注册信息、资金流向图

2.被害人兰某某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明知道他人可能实施犯罪行为,仍为他人提供银行卡作为犯罪工具,且两人提供的银行卡被诈骗分子用于诈骗活动的使用,被告人王某某银行卡过账诈骗资金人民币199966元、被告人杨某某银行卡过账诈骗资金人民币30898元,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民警在找其,其告知民警所在位置并在原地等待民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怀德 

代理检察员:刘海燕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连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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