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杨丽,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8********,苗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织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岗,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1日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8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织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丽、王岗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张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王岗联系购买20克毒品,王岗答应后又与被告人杨丽联系,杨丽和王岗约定,毒品价格650元一克,王岗将毒品价格反馈给张某某,张某某予以同意,并和王岗约定第二天进行毒品交易,同月10日,杨丽、王岗在织金县官寨乡的公路上与张某某、郭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编为1号),依法从杨丽家中搜出毒品可疑物六包(编为2-7号),经称量,1号净重19.98克、2号净重为4.44克、3号净重9.25克、4号净重0.67克、5号净重4.58克、6号净重0.80克、7号净重0.31克,共计净重40.03克。经鉴定,在送检的1至7号海洛因可疑物检材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照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郭某某、杜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岗、杨丽的供述与辩解;4.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20]1071号检验报告;5.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毒品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岗、杨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丽、王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杨丽贩卖毒品海洛因40.03克,王岗贩卖毒品19.98克,二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属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杨丽、王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杨丽、王岗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进云
检察官助理 周文静
2021年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王岗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被告人杨丽现羁押于织金县关爱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碟十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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