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王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3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住田家庵区*****第**组**栋**室,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寿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6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寿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1日逮捕。2015年1月12日曾因吸毒被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上窑派出所行政拘留5天;2017年4月24日曾因吸毒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浒墅关新区派出所行政拘留;2019年8月15日因吸毒被寿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本案由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15时许,李某某因想吸食冰毒,向被告人杨某某提出购买冰毒意向。20时许杨某某询问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询问好友“丽姐”(另处),在得到可以购买到冰毒的确切答复后,杨某某主动向李某某索要1300元毒资,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转给杨某某,后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050元给王某某,王某某收款后转账800元给“丽姐”,二者约好在淮南市安理工东大门门口交易。见面后,王某某替“丽姐”支付28元车费,并补交150元毒资,共同等待“丽姐”上线送毒并成功拿到冰毒0.5克。后王某某、杨某某约定好在田家庵区柏郢孜小区王某某家门口见面,见面后,二人一同回到王某某家吸毒验货,二者分开后杨某某以重量不达标为由要求王某某补货,王某某与“丽姐”协商后,“丽姐”通过微信红包退还给王某某150元钱,王某某并没将退款还给杨某某。在此过程中,杨某某获利250元,王某某扣除代付车费28元后获利2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证明和涉案人员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归案经过说明、安徽省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寿县公安局,20190804、20190805、20190806现场检测报告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李某某辨认杨某某、杨某某辨认王某某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业茂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
2、卷宗两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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