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51972********,土家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保靖县,住吉首市**。个体户。非××代表、**委员。因涉嫌犯有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吉首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6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住吉首市**。非××代表、**委员。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涉嫌制造非法爆炸物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承包了吉首监狱的一处工程,在建设过程当中,被告人杨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某在网上购买硫磺、硝酸钾、并在吉首市本地购买了木炭。之后有杨某某指使工人袁某某、付某某粉碎木炭,田某某、王某某两人负责将木炭、硫磺、硝酸钾按照比例混合,期间一共制造两次。制造的火药一部分用于杨某某的采石场石料开采,一部分保存在其工地工棚,现扣押火药418.25千克,70号炸药7.7千克。30号炸药1.2千克,木炭83.9千克,硫磺88.25千克,硝451.45千克。
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被吉首市公安局干警抓获。二被告人到案以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能够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称重笔录。
2、证人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湘公物鉴(理化)字[2020](184)号鉴定意见书
5、本案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违法枪支、爆炸物管理规定,非法制造爆炸物品,其行为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当中,被告人杨某某系主犯,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百刚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其联系电话为18797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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