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808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临泉县**村委**庄**号。2020年8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临泉县**村委**庄**号。2020年8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口角,并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甲让其过来与被害人张某乙理论,后被告人王某甲赶至被害人张某乙、路某某位于**村**号住处门口,与被害人张某乙、路某某发生争吵、冲突。冲突中,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将被害人路某某、张某乙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路某某颈部划伤长度5厘米以上;被害人张某乙软组织挫伤面积达15平方厘米以上,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到案后,二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路某某、王某甲的陈述及证人王某乙、张某甲、肖某某、方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7月26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甲赶到被害人张某乙、路某某位于**村**号住处门口,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路某某发生争吵、肢体冲突,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将被害人路某某、张某乙殴打致伤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路某某、张某乙的伤势情况。
3.谅解协议书证实,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父亲已经赔偿了相关被害人且获得谅解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的到案情况。
5.相关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罪名及指控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随意殴打公民,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能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弋炜
检察官助理:张洁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现均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96429****、1891702****。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二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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