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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王某甲污染环境案)_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0********,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淮安市**街道**村**组**号。2006年11月30日,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被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5********,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淮安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1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杨某某、王某甲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在位于涟水县原小李集米厂租赁了厂房开办链条镀锌加工点。2019年2月份至3月8日期间,王某甲、杨某某在未取得环保部门审核、批准,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该加工点进行链条除锈镀锌生产,在未配备任何废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将含有PH、锌的电镀废水未经过任何处理直接用水泵排放到厂外雨水沟内,通过雨水沟流到调度河,合计排放废水约7吨。2019年3月8日,被涟水县环保局检查发现。

经涟水县环境监测站检测,电镀加工点窖井内废水PH 为1.91,重金属锌含量为4910 mg/L;电镀加工点厂外雨水沟内废水PH为5.53, 重金属锌含量2810 mg/L,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标准≤5.0mg/L)10倍以上。

案发现场,废酸池废酸约0.84吨、电镀槽液池槽液约12吨,废水池废水约4吨,后王某甲、杨某某通过池内渗透处置。

2019年10月份,王某甲指使杨某某、李某某,将该加工点剩下的槽液约4余吨、废酸约0.3吨以土埋的方式掩埋。涟水县生态环境局鉴别意见,非法加工厂从事链条除锈清洗产生的废槽液、废酸属于危险物质。 

  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分别于2019年4月17日、2019年4月18日被涟水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小水泵;

2.​ 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书证;

3.​ 证人王某乙、张某某等证人证言;

4.​ 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扣押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排放和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其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贵娟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385224****、18936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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