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 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周至县**镇**村**街**号。2011年8月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8年6月2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 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5221990********, 汉族, 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洛南县**镇**村**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 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42000********,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镇**村**街**号,无业。
被告人邵某某,男, 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乡**村**号。2019年11月16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我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肖某甲,曾用名肖某乙,女, 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821973********, 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华阴市**院。
上列被告人2019年11月16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12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12月19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王某甲、杨某某、邵某某、肖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侯某某、王某甲、杨某某、邵某某、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起,“猎人”(身份信息不详)先后招募被告人侯某某、王某甲、肖某甲、杨某某、邵某某,建立工作微信群,租赁本市莲湖区大兴东路**小区**号楼**室、**室、**室、**室向男性客人提供性服务,从中收取698元到1018元不等的嫖资。被告人杨某某、邵某某负责在楼下接嫖客,侯某某、王某甲负责在**室接待、安排嫖客、收取嫖资,肖某甲在负责打扫卫生同时接待嫖客、收取嫖资,“猎人”给侯某某等被告人及卖淫女发放工资、提成。11月15日凌晨,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红庙坡派出所对该地进行治安检查,在**室、**室、**室现场查获卖淫嫖娼违法人员袁某某、南某某、王某丙、胡某某、王某丁、冯某某,并抓获侯某某等五名被告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证人袁某某、南某某、王某丙、胡某某、王某丁、冯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侯某某、王某甲、杨某某、邵某某、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5、;6、辨认笔录、查获现场照片、扣押清单;7、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王某甲、杨某某、邵某某、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王某甲、杨某某、邵某某、肖某甲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协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笑鹤
二0二0年五月二十八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四册、材料八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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