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诉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2018年12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处以三日的行政拘留。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 ,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7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住江苏省泗洪县**乡**村**组**号。2016年9月2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食毒品被泗洪县公安局合并执行处以二十日的行政拘留;2018年12月4日因吸毒被泗洪县公安局处以人民币500元的罚款。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7年3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7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镇**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乡**村**组**号)。2010年7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泗洪县公安局处以十日的行政拘留及人民币2000元的罚款;2013年4月10日因参与赌博、吸食毒品被泗洪县公安局处以二十日的行政拘留及人民币5000元的罚款;2017年9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泗洪县公安局处以十二日的行政拘留及人民币1500元的罚款,并处二年的强制隔离戒毒。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2012年8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上述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上述三名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田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间,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另案处理)共谋在本市雨花台区润泰市场停车场、江宁区柏树村工业园停车场等地附近的小树林开设赌场,召集他人用“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以庄家赢钱的6%抽头渔利,再按照3:2.5:2:2.5的比例进行分配。其中,被告人杨某某负责联系坐庄人员做固定庄,联系外围服务人员接送赌客、搭建赌场、站岗放哨等,并提供坐庄本金、负责现场抽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负责联络参赌人员。2019年11月28日至11月29日,共计开设赌场三次,参赌人数累计40余人,抽头盈利共计人民币9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等人在本市雨花台区润泰市场停车场附近的小树林内, 以上述方式开设赌场,参赌人员达16人以上;
2.2019年11月28日21时许, 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在本市江宁区柏树村工业园停车场附近的小树林内, 以上述方式开设赌场,参赌人员达7人以上,抽头盈利人民币6000余元;
3.2019年11月29日15时许, 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在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梅村一片树林内, 以上述方式开设赌场,参赌人员达17人以上,抽头盈利人民币3000余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赌资共计人民币138615元,其中扣押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等人涉案赌资共计人民币26615元,扣押无主赌资人民币55800元,扣押参赌人员涉案赌资共计人民币56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莫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与他人共同实施开设赌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开设赌场的持续时间,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非法获利数额、认罪认罚、前科劣迹等情况,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王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权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均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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