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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王某甲等人故意毁坏财物案)_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生态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71960********,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沙县,住福建省沙县**村**区**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沙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7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沙县,住福建省沙县**镇**村**街**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沙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7195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沙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沙县**乡**村**号**室,现住福建省沙县**街道**路**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沙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7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沙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沙县**路**巷**号,现住福建省沙县**村**区**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沙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7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沙县,住福建省沙县**镇**村**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沙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詹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尤溪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尤溪县**镇**村**村**号,现住福建省沙县**路**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沙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5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詹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第一次退回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沙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及李某某(另案处理)从陆某某处转让沙县**村“**”山场松线虫疫木处置(转让松木所有权,杉木、杂木所有权人仍为**村民委员会),被告人詹某某承包该山场开路及采伐。在仅办理“**”山场松木采伐证后,未办理杉木、杂木采伐证、未经林权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为了生产便利,在采伐松木过程中采伐杉木、杂木,并在案发前已销售部分杉木、杂木。经鉴定,“**”山场采伐过程中,采伐杉木和阔叶树共计430株,总蓄积量24.6409立方米(其中杉木18株,蓄积量1.7211立方米,阔叶树412株,蓄积量22.9188立方米)。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1月7日自动到沙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1月10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沙县高砂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陈某乙于2020年1月13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月17日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于2020年1月11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1月17日再次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被告人詹某某于2020年1月2日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3月5日再次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杨某某、王某甲、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及李全发已赔偿**村18万元并取得谅解,詹某某未赔偿被害单位,但已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林权证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张某某、陈某丙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6.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吴某某、陈某乙、陈某甲、詹某某未经林木所有权人同意,为了生产便利,毁坏林木430株,立木蓄积24.6409立方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牟丽鸣

检察官助理:陈春蕾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处所:福建省沙县**村**区**号,联系电话1315937****;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处所:福建省沙县**镇**村**街**号,联系电话1350755****;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处所:福建省沙县**街道**路**号,联系电话1350759****;被告人陈某甲取保候审处所:福建省沙县**村**区**号,联系电话1360596****;被告人陈某乙取保候审处所:福建省沙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385914****;被告人詹某某取保候审处所:福建省沙县**路**号,联系电话13960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8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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