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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王某甲等人贩卖毒品、王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抢劫、钟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公刑诉〔2019〕36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绰号“凯哥”,“凯别”,微信号“神经”“凯爷”,化名“黄学勇”。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住沅江市**镇**村,2011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7年减刑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8年5月6日被湖南省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微信名“刑天”,公民身份号码4309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住资阳区**村**组。2013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5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2018年12月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绰号“米老鼠”,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住沅江市**路**号**栋**单元**号。2008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4月30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2014年两次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8年11月2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绰号“军统”,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住资阳区**镇**村**组。2012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11月3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抢劫罪,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4月3日决定延长审查期限十五天,并于同年4月10日将该案报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益阳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5月10日将该案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6月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将10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王某乙。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0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沅江市区**贩卖给王某乙;

2、201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将2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乙;

3、2017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五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将2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乙;

4、2017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五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将20克甲基苯丙胺和20粒麻古贩卖给王某乙;

5、2017上12月18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收取王某乙3000元毒资欲贩卖20克甲基苯丙胺给王某乙,因王某乙被公安机关及时查处而未遂。

二,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将11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被告人王某甲。其中100克由郭某甲从长沙运到益阳市交给了被告人王某甲;另外10克在益阳市交易时被被告人王某甲、钟某某抢劫。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甲指派郭某甲(已判刑)寻找毒品来源。郭某甲在益阳市海洋城“**”酒吧找到郭某乙(另案处理),知道郭某乙认识毒贩子杨某某。郭某甲带王某甲在“**”与郭某乙见面后,被告人王某甲从支付宝和微信转帐19000元作为毒资给郭某甲,由郭某乙带郭某甲到长沙市岳麓区“**”小区找到被告人杨某某购买毒品。杨某某安排被告人陈某某跟郭某甲到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了毒资后,将甲基苯丙胺100克和麻古10粒分别以190元/克、40元/粒的价格贩卖给了郭某甲带回益阳交给被告人王某甲。

2、2018年4月26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给郭某甲打电话,让他继续跟被告人杨某某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到下午19许,双方约定交易,被告人王某甲和郭某甲开车到资江三桥桥北**加油站等被告人杨某某。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开一辆绿色的长安越野车跟被告人王某甲、郭某甲会合。王某甲、郭某甲从自己车上下来上了被告人杨某某的车。被告人王某甲提出先试货。于是杨某某把用绿色茶叶真空包装袋包好的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拿着甲基苯丙胺上了自己的车,让被告人杨某某开车跟着他的车走。在路上,被告人王某甲电话安排被告人钟某某在益阳市**桥转盘处上了一辆无牌灰色别克车,王某甲在电话中指示灰色别克车上的一名黑衣男子,要灰色别克车拦截杨某某的越野车。20时30分许,灰色别克车故意将车停在了杨某某的绿色长安越野车前面,除了驾驶员没有下车,其他四个人同时下车准备拦截杨某某的越野车。杨某某将越野车倒退一把逃出别克车的拦截,加大油门向十洲路方向开,灰色别克车穷追不舍,在十洲路三里桥路口用车头撞击杨某某的车尾,两车一直追到**路口红绿灯处,灰色别克车和杨某某驾驶的湘******长安车同时冲闯红灯过路口,沿龙洲路由北往南追逐到龙洲路益阳**,由于灰色别克车右边轮胎在追逐中出了故障无法继续拦截,别克车回到资阳区妇幼保健院时,别克车上的黑衣男子接到被告人王某甲电话,王某甲表示可以停止追逐。

被告人王某甲在灰色别克车的协助下,趁机将被告人杨某某准备贩卖给他的10克甲基苯丙胺抢走。

三、被告人王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113.93克;非法持有枪支1支;抢劫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

2018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一辆白色路虎套牌越野车在益阳市中心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搜查,在其驾驶的白色路虎套牌越野车上搜查到来福枪1支、子弹16发、管制刀具2把、白色晶体约3.75克、红色药丸2粒约0.18克,电子秤等物。经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来福枪、子弹均可以认定为枪支和弹药;从扣押的白色晶体取样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红色药丸取样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下线曾某某等人。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陈某某、钟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相关法律文书、户藉信息、四被告人的前科犯罪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同案相关人员的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杨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转帐记录、王某甲准备传递到看守所外的字条、王某甲农业银行、建设银行的流水等书证、通话详单;2.证人王某乙、唐某某、吴某某、郭某甲、曾某某、欧某某、郭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陈某某、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枪支、弹药、毒品的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6.公安天网监控视频2段,交警卡口监控照片5张,讯问同步视频光盘6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10克、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10克,王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113.93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中2017年12月18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贩卖给王某乙的20克甲基苯丙胺、2018年4月26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贩卖给王某甲的10克甲基苯丙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被告人王某甲、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甲基苯丙胺10克,俩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俩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子弹16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被告人杨某某和陈某某共同贩卖毒品110克的犯罪中、王某甲和钟某某抢劫毒品10克的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分别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某分别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被告人王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陈某某因毒品犯罪执行有期徒刑完毕五年内再因毒品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页无正文)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晖

2019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陈某某、钟某某现羁押在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光盘八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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