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82********, 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澄迈县金江镇拿铁酒吧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海南省澄迈县**镇**路**号**局宿舍**幢**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3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伍音,海南川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猪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80********, 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澄迈县金江镇拿铁酒吧股东,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海南省澄迈县**镇**社区居委会**路**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3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蔡晓晴,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82********, 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澄迈县金江镇拿铁酒吧股东,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海南省澄迈县**镇**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3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业川,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12日至2020月1月10日、2020年2月10日至3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初,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等人共同出资经营位于澄迈县金江镇公园路金山寺对面的拿铁酒吧,被告人杨某某担任该酒吧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和杨某某负责管理该酒吧。拿铁酒吧营业期间,杨某某多次看见客人吸毒,该酒吧的工作人员多次向杨某某、王某甲反映有客人吸毒的情况,后杨某某、王某甲将客人在拿铁酒吧里吸毒的情况告知王某乙。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为避免酒吧的生意受影响,没有制止客人在该酒吧里吸毒的行为或向公安机关举报,长期放任客人在拿铁酒吧里吸毒。
2014年12月10日凌晨,澄迈县公安局的民警对拿铁酒吧进行突击检查时,查获王某丙、林某某、蔡某甲等121名吸毒人员。经查,上述吸毒人员中有86人于2014年12月9日晚或次日凌晨在拿铁酒吧里吸食“K粉”、“神仙水”等毒品,经尿检,人体有毒检测均呈阳性。同年12月11日,澄迈县公安局对拿铁酒吧作出停业整顿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后,拿铁酒吧缴纳罚款,在整改期满后,又重新营业。在重新开业期间,拿铁酒吧的经营者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没有采取措施禁止吸毒人员在该酒吧里吸毒,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在发现有客人吸毒的情况下,仍放任不管。
2016年10月23日凌晨,澄迈县公安局的民警对拿铁酒吧再次进行突击检查时,查获邱某某、曾某某等12名吸毒人员,经查,上述吸毒人员中有7人于2016年10月22日晚或次日凌晨在拿铁酒吧里吸食毒品“摇头丸”和“神仙水”,经尿检,人体有毒检测均呈阳性。同年10月23日,澄迈县公安局对拿铁酒吧做出停业整顿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2017年1月13日,澄迈县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局吊销了拿铁酒吧的《娱乐经营许可证》。
2019年8月5日晚,被告人杨某某、王某乙在澄迈县金江镇公园路知心茶园处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在澄迈县金江镇文化北路被民警抓获,后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常住人口登记表等;
2.勘验、辨认笔录;
3.证人徐某某、许某某、李某某、蔡某乙、王某丙、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均判处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邓智英
检 察 官:李结勇
检察官助理:宋昀倬
检察官助理:王咸青
书 记 员:李 倩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现均被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2.公安卷15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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