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市检检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2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住黑龙江省**市**区**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4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县,住黑龙江省**市**区**街。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翟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住黑龙江省**市**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县,住黑龙江省**市**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石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许某某、翟某某、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许某某、翟某某、王某甲经预谋后,驾车先后来到大石桥市**镇**村高某某家鱼池、**镇**村柴某某家鱼池、**镇**村于某某家鱼池、**镇**村付某某家鱼池、**镇**村胡某某家鱼池、**镇**村张某甲家鱼池、**镇**村张某乙、赵某某家鱼池、**镇**村王某乙家鱼池,共计盗窃鱼池内养殖的淡水鱼42000斤,价值人民币168260元。
2020年1月9日夜里,杨某某、许某某、翟某某、王某甲经预谋后,驾车来到大石桥市**镇**村宋某某家鱼池,盗窃鱼池内养殖的淡水鱼,后逃至黑龙江省**市境内被大石桥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并收缴淡水鱼7740斤,价值人民币443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2. 书证;3. 被害人高某某、柴某某、于某某、付某某、胡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王某乙、宋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杨某某、许某某、翟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许某某、翟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许某某、翟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检察官助理 ***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许某某、翟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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