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821974********,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街**号。因违反国家规定运输危险物质于2016年7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81984********,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出生地河北省阜城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阜城县**镇**村**号。因违反国家规定运输危险物质于2016年7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某甲、刘某甲利用运输汽油之机,在运输过程中多次在本市丰台区北岗洼消防队南侧铁道桥下路边等地,将驾驶的油罐车内汽油盗走并销售给胡某某(另案起诉),三人合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97150元。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2月23日在北京市大兴区礼贤检查站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民警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1月14日得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朱家坟派出所民警到其家中的情况后主动回家找警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1月14日得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朱家坟派出所民警在找自己的情况后主动在加油站等待警察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3部;2.书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胡某某向杨某某微信转账记录、工作记录、发油记录、考勤表、成品油销售三方框架合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劳动合同书、**加油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直分销客户配送成品油公路运输协议、安全责任协议、保量运输协议;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王某乙、郝某某、刘某乙、常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报告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群
检察官助理 刘然
2020年4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刘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涉案赃证物随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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