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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王某甲等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公诉刑诉〔2019〕3259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01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园**号楼,住遵义市红花岗区**栋**单元**号。2015年4月10日因吸毒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2019年8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9月12日被该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3199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镇**村,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路**栋**单元**室。2019年8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9月12日被该分局逮捕。

被告人覃元飞,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住**街道**村**组**号。2016年9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于2018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9月12日被该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遵义市**晶汇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乡**村**组,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小区。2019年8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9月12日被该分局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121996********,汉族,大专文化,**环保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镇**村**组,住遵义市红花岗区**栋**单元**号。2019年8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9月12日被该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连春,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镇**村**组,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小区。2011年11月14日因盗窃罪被遵义市播州区(原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于2014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于2019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9月12日被该分局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覃元飞、王某乙、韩某某、黄连春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二人于2018年底开始预谋贩卖毒品。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通过被告人覃元飞在虾子镇购买3000元毒品冰毒。后杨某某、王某甲、覃元飞带着购买的毒品冰毒到遵义市播州区播南街道办事处找到吸毒人员陈某某(另案处理),将毒品给陈某某、蒲某某(另案处理)、王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吸食。

2、2019年6月底,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二人通过化名“重某某”的男子,先后两次在重庆市购得毒品冰毒七十余克。在被告人覃元飞、韩某某(女)、王某乙(女)的协助下,多次将毒品贩卖给被告人张某某、黄连春、程某某等人。2019年8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被抓获后,民警在杨某某的住处查获毒品冰毒10.67克,在王某甲的住处查获毒品冰毒44.84克。

3、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连春通过被告人覃元飞介绍,花费400元购买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吸食,因毒品质量差,陈某某试吸后没有购买,黄连春将毒品扔掉。2019年7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黄连春又在被告人杨某某两次花费400元、480元购买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游某某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涉案毒品等物证;诉讼文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游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等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覃元飞、王某乙、韩某某、黄连春以非法盈利为目的,非法贩卖毒品冰毒,严重妨害社会管理,其中杨某某、王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55.51克,韩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王某甲、覃元飞、王某乙、韩某某、黄连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覃元飞、韩某某、王某乙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覃元飞、黄连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龙江

2019年1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覃元飞、黄连春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王某乙、韩某某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光盘叁拾张,附件肆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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