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镇**村**号,捕前住原籍。2019年7月1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涿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1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镇**村**号,捕前住原籍。2019年7月2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涿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镇**村**号,捕前住原籍。2019年7月12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涿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11998********,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镇**村**号,捕前住原籍。2019年7月24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涿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屈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1199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镇**村**号,捕前住原籍。2019年7月26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涿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田某某、王某乙、董某某、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日至2日,被告人杨某某与史某某(已判决)在赵某甲(已判决)的指使下,采取盯守、恐吓的方式,阻拦**公司厂区内的工人工作,并将大门上锁,赵某甲承诺给其二人每天200元的工资。其间,杨某某与史某某在发现王某丙将门锁砸毁后,告知赵某甲,赵某甲与顾某某(已判决)于2017年12月1日晚,纠集赵某乙(已判决)、史某某、被告人杨某某、王某乙等人持械来到**厂区辱骂、恐吓工人,阻拦工人工作,并将厂内的工人轰出厂区。
2017年12月2日,赵某甲给赵某丙打电话让赵某丙帮忙找人到**公司厂区助威,后赵某丙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让刘某某给赵某甲帮忙,并通过电话介绍二人认识,2017年12月03日10时许,刘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甲、田某某、董某某、屈某某与郑某甲、郑某乙、赵某丁、马某某(以上四人已判决)等人到**公司厂区,在赵某乙等人将**公司厂区大门砸坏后,一同进入厂区,为赵某乙等人殴打王某丙、辱骂、恐吓厂区工人,阻止工人工作,并将工人轰出厂区站脚助威。经认定:陈某某被砸坏的大门损失价值为200元整;经鉴定,王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视频资料、户籍信息、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到破案经过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田某某、董某某、屈某某伙同他人逞强耍横,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生产、经营,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六被告人系赵峰等人恶势力犯罪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朱秋安
(院印)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田某某、董某某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屈某某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随案移交。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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