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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王某甲非法组织卖血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75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3212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20年1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9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江苏睢宁县**镇**村**号,现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街**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涉嫌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3月24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卢某某(已判决)与王某乙(已判决)从本市奉贤区**街道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郑某某处获得献血指标。王某乙通过韩某某(已判决)联系被告人杨某某招募献血人员,并谈好价格。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约定好价格,通过王某甲招募、组织**职业技术学院的学生于5月7日至奉贤血站参与献血。其中代某某、王某丙等10名学生献血成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犯王某乙、韩某某的供述证实,韩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招募学生参加献血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代某某、王某丙、邹某某、袁某某、刘某某、王某丁、金某某、王某戊、尹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组织、招募学生并包大巴车把学生运送到奉贤参加献血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甲与韩某某聊天记录截图证实,韩某某通过杨某某与王某甲取得联系后,王某甲联系招募、组织学生献血的事实。

4.2019年5月7日**街道献血者名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招募的代某某、王某丙、邹某某、袁某某、刘某某、王某丁、金某某、王某戊、尹某某、黄某某10人参加献血的情况。

5.**职业技术学院在校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该校在校学生。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的到案情况。

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的主体身份信息。

8.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为牟利,招募组织上述人员参与献血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对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以牟利为目的,非法组织多人卖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组织卖血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斌

检察官助理成媛媛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奉贤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律师意见书》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三条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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