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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田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20〕60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32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西林县**镇**村**,在深无固定住处。曾因盗窃行为,于2009年10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5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个月有期徒刑,于2017年2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10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92********,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镇**村**号,在深无固定住处。曾因盗窃行为,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又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6年1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10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l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田某某二人骑自行车来到本市福田区**立交桥下,乘四周无人之机,将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用于景观照明长度为450米的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818元),同日9时许,二被告人将电缆内的铜线送至本市福田区**村**栋邹某某回收再生资源店,以人民币2030元的价格销赃。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杨某甲、田某某在本市南山区**立交桥桥洞内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长达450米的被盗电缆铜线;2.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移动电话检查取证工作记录,信息研判通报;3.证人证言:证人温某某、林某某、古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有关人员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8.电子数据、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手机微信转账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田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等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婷婷

(院印)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田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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