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安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530128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代替考试罪,于2019年8月7日至8月13日被临时羁押于该县看守所。2019年8月14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4330251979********,苗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上海市松江区**镇**号(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乡)。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左右,被告人杨某某私自在上海市招收机动车驾驶学员,后安排被告人田某某代替报考者参加考试。在顺利帮助第一名报考者通过考试后,被告人杨某某支付被告人田某某0.2万元好处费。
2018年6月5日、6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代替刘某某在本市参加并通过了科目一、科目二考试。同年6月29日、8月22日被告人田某某在本市代替孙某某参加并通过了科目一、科目二考试,并于8月23日在代替孙某某参加科目三考试时被现场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在得知田某某被抓后潜回云南老家,2019年8月7日在云南被抓获归案。至案发,被告人杨某某非法获利1.2万元。到案后,该二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邵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田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且代替他人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代替考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代替他人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代替考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青
2020年3月26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田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2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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