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90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盛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821994********,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住浙江省平湖市**镇**号。因寻衅滋事,2011年5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赌博,2015年10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盛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盛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平湖市**街道**酒店棋牌室、平湖市**街道**一民房、嘉兴市南湖区**镇一民房多次开设赌场,由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提供场地、抽头,陈某某负责做“触角”和配钱,被告人盛某某负责联系参赌人员,纠集参赌人员李某甲、华某某、金某某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进行赌博,共非法获利32000余某某。
具体如下:
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盛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三次在平湖市**街道**酒店棋牌室内开设赌场,纠集参赌人员李某甲、华某某、金某某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进行赌博,非法获利14000余某某;
2016年5月期间,杨某某、盛某某伙同陈某某等人先后两次在平湖市**街道**一民房内开设赌场,纠集参赌人员李某甲、华某某、金某某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进行赌博,非法抽头获利13000余某某;
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盛某某伙同陈某某等人在嘉兴市南湖区**镇一民房内内开设赌场,纠集参赌人员李某甲、华某某、金某某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进行赌博,非法获利5000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金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同案犯陈某某的某某和辩解;
4.被告人杨某某、盛某某的某某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盛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抽头获利32000余某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盛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胜明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2被告人盛某某取保候审于浙江省平湖市**镇**号联系电话:139*******;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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