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镇**村**委**号,现住址柳州市城中区**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51995********,苗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乡**村**屯**号,现住址柳州市柳南区**路**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城中区桂中大道兆安现代城小区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边,发现被害人覃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未拔钥匙且处于通电状态,其遂微信联系被告****。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至现场后,由被告人石某某放风,被告人杨某某将该电动车盗走。后二人将电动车藏匿于本市城中区乐巢酒吧地下停车场。经鉴定,被盗黑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60元。
2020年9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石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该被盗电动车,现已发还给被害人覃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石正规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韦冬迪
检察官助理 赵 欢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清单各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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