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杨某某,小名杨某某,男,苗族,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81992********,初中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住兴文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兴文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81989********,初中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住兴文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兴文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某,男,汉族,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81991********,初中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住兴文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兴文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0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291980********,小学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住江安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兴文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81998********-,初中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住兴文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兴文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石某某等人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0月13日20时许,因琐事纠纷,任某某(在逃)电话邀约被告人杨某某到兴文县古宋镇光明骨科医院门口通过“谈判”、打架解决两人之间以前的矛盾纠纷。被告人杨某某邀约了被告人梁某某、丁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两辆摩托车携带一根铁质撬棍到达光明骨科医院。而任某某一伙邀约了被告人石某某,被告人石某某又邀约了被告人何某某,并喊被告人邹某某开车送其到光明骨科医院帮助任行“谈判”、打架解决矛盾纠纷事宜。被告人邹某某开车搭载被告人石某某、何某某到达光明骨科医院后,被告人石某某、何某某和任某某一伙持枪、刀冲向被告人杨某某和丁某某并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杨某某和丁某某用拳头还击。被告人梁某某看到同伙明显打不赢,遂将撬棍扔到院坝旁的花台内而未加入对打。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及丁某某被对方打伤。在斗殴期间,被告人邹某某将车调头后停放于光明骨科医院公路对面接应参与斗殴的被告人石某某及何某某等人。斗殴结束后,被告人石某某及何某某快速坐上被告人邹某某驾驶的小车并加速逃离作案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梁某某、丁某某等人与任某某伙同的被告人石某某、何某某、邹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发生斗殴,被告人石某某、何某某具有持械情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梁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石某某、何某某、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何某某、邹某某、杨某某、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兴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书祥
2020年10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何某某、邹某某、杨某某、梁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