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 **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成都人,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乡**村**组。2018年4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本院以其涉嫌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当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童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成都人,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乡**村**组。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本院以其涉嫌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当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童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案于2020年1月3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3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以来被告人杨某某、童某某租赁了本市青羊区**村**组**号出租房,并在房内摆放“转转机”、“捕鱼机”各一台(共计十六座,经认定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从事赌博活动。同年10月14日23时许,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民警在该赌场内查获“转转机”、“捕鱼机”各一台,现场挡获王某某、邓某某、肖某某(均已行政处罚)等参赌人员11人,查获赌资13103元,现场将被告人杨某某、童某某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童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构成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跻智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提讯证贰份、换押证贰份。
3.扣押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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