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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米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661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2001********,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公司**,户籍在河南省息县**镇**村**组,暂住**路**弄**号**室。

被告人米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99********,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公司**,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乡**庄**户,暂住**路**弄**号**室。

被告人杨某某、米某某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9月8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米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路附近,与被害人胡某某、赖某某因争抢客户发生纠纷,胡某某先踢倒杨某某、米某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后杨某某、米某某合骑电动自行车追赶合骑电动自行车逃离的胡某某、赖某某,追逐至**路**路时,被告人米某某挥拳殴打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的赖某某,杨某某用脚踹对方的电动自行车,致胡某某电动自行车失控,摔倒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米某某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米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杨某某在侦查阶段后期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米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赖某某、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们遭被告人杨某某、米某某殴打、踹倒电动自行车,致使胡某某受伤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胡某某的伤势情况。

4.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米某某合骑电动自行车致合骑电动自行车的胡某某、赖某某倒地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二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米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7.相关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米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米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米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米某某到案后能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米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米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雪岩

                                 检察官助理:董文君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联系电话:1348241****、13611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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