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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线某某等3人非法经营罪)(公开版)_梁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区,住******村委会*****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11月26日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梁河县看守所

杨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0********,傣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区,住**区**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梁河县看守所。

线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区,住**区**镇**村委会****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梁河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梁河县公安局******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线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告人辩护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线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线某某从**市运输卷烟至**市,当日11时许,途经**县**乡**村至**公路路段( 距**十公里处)时被查获,当场从杨某甲、线某某车牌号为云ML****的车上查获84mm翻盖红河(甲)卷烟600条、84mm 翻盖红塔山(经典1956)150条,从杨某乙车牌号为云MP****的车上查获84mm翻盖红河(甲)卷烟150条、84mm 翻盖红塔山(经典1956)150条、84mm 全包装红山茶450条,两辆车共计查获卷烟1500条。另查明,查获的卷烟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共同运输赚取运费,均未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被告人线某某受雇驾驶运输卷烟的车辆,经价格认定,该批卷烟总价值共计人民币9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线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物品烟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线某某系共同犯罪,杨某甲、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线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线某某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线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线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瑞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线某某现被羁押在梁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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