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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罗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遵检四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6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仁怀市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30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贵州省仁怀市**办事处**社区**组**号,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30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贵州省仁怀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李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4日移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2月5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期间,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1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4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3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1月20日、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份,被告人罗某某将其购入的假冒贵州茅台酒33件(6瓶/件)以240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杨某某,后者又以3000元/件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以1560元/瓶的价格销售给李某乙,后被侦查机关查获。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涉案假酒30件(180瓶,飞天牌53度、500ml/瓶)。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确认,该批贵州茅台酒均不是由该公司生产出品,系假冒产品。经审查,罗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杨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李某甲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8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李某乙、王某某的陈述;4.证人易某某等人的证言;5. 鉴定意见通知书、产品辨认(鉴定)表;6. 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罗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本院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的知识产权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罗 雪

2020年5月15 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罗某某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2.侦查卷陆册、光盘拾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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