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及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31980********,汉族,初中学历,务工。户籍及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80********,汉族,小学学历,务工。户籍及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黄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邀约杨某某、黄某某到长江公安段**镇**村水域进行电捕鱼。当晚22时许,黄某某带上电瓶、逆变器、电鱼竿、抄网等电捕鱼设备与杨某某一起来到罗某某家中,三人会合后步行前往公安**长江大堤处。22时40分许,三人从长江公安段**村**处房子的下游约700米开始沿着江南往上游方向进行电捕鱼,罗某某负责操作电捕鱼设备,杨某某手提装鱼桶收集渔获物,黄某某在岸上照明并等候。3月13日0时10分左右,罗某某、杨某某、黄某某上岸时被长航公安局公安所民警和公安县**执法大队当场抓获。民警现场查获下水裤一条,超威牌电瓶一块,红色逆变器一台,红色塑料水桶一个,抄网一根,电鱼杆一根,头灯一个以及渔获物若干。经称重,渔获物重量为4.4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黄某某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照片;2.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公安县**执法大队的案件移送函、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材料、公安县**执法大队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通告》《公安县长江禁渔工作领导小组文件》;3.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刑侦支队制作的现场方位图、《称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黄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国家规定的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且积极对电捕鱼造成的生态损害进行生态修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国艳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公安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50983****;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公安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45176****;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公安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545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