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彝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织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0月2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由织金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7********,彝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织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共计1.19克,罗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79克,分别如下:
1、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收到罗某某微信转账的300元毒资后,在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将向杨某某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吸食完。
2、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再次在收到罗某某微信转账的300元毒资后,再次在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再次将向杨某某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吸食完。
3、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罗某某在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将向杨某某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分成两包,并将其中一包贩卖给他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罗某某贩卖的毒品可疑物一包(黑色塑料纸包装,编为1号),依法从罗某某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一包(用无色塑料纸包装,编为2号),后公安人员在织金县**乡**村杨某某家中将杨某某抓获,从杨某某家后面的山坡上搜查出杨某某藏匿的两包毒品可疑物(无色塑料纸包装,编为3号、4号)。经称量,1号净重为0.68克,2号净重为0.11克,3号净重为0.19克,4号净重为0.21克,共计净重1.19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照片、通话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20]681号检验报告;5.搜查、提取、扣押、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杨某某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19克,情节严重。罗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79克,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杨某某、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徐进云
检察官助理 周文静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杨某某现被织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织金县**乡**村营脚组的家中,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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