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9〕22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9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县**乡**村**组,在深无固定住所,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县**乡**村**,在深无固定住址,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东晓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罗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罗某甲和已决犯代某某及另一名身份不详的男子(在逃)在深圳市罗湖区东晓路的阿宝烧烤店吃宵夜喝酒,此期间被害人伍某文、赵某仔、赵某军在旁边桌吃饭。凌晨3时11分,被告人杨某某突然手持啤酒瓶往被害人伍某文的头上砸去,伍某文头部当场流血,赵某仔等人起来质问被告人杨某某为何打人,双方在理论过程中有争执,随即杨某某、罗某甲及代某某对被害人一方进行拳打脚踢,代某某手持凳子击打对方,被告人罗某甲手持两个啤酒瓶殴打对方,并用啤酒瓶砸中其中一名被害人的头部,整个过程持续了三分钟许。随后被告人杨某某、罗某甲等人逃离了现场,代某某被到达现场的民警抓获归案。
经鉴定,被害人伍某文、赵某仔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2018年10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罗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被害人的医院门诊病历材料、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无前科):3.证人证言:已决犯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辉、胡某龙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伍某文、赵某仔、赵某军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报告二份;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辩认笔录十四份;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二张、现场照片若干。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罗某甲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密晨敏
2019年2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罗某甲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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