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496号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杨三”、“三哥”,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彭水县,住重庆市彭水县**路**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19年11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长寿区,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19年11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武隆区,住重庆市武隆区**路**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19年11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住四川省资阳市**路**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19年11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广安市,住四川省广安市**路**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19年11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铜梁区,住重庆市铜梁区**路**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19年11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豆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南岸区,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19年11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军,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8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宁乡县,住湖南省宁乡县**路**号。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2017年9月12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19年11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乙,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广安市,住四川省广安市**路**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19年11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龚明锋,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万源市,住四川省万源市**路**号。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2012年6月7日被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2016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19年12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巴南区,住重庆市巴南区**路**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19年11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2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武隆区,住重庆市武隆区**路**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19年11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明强,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合川区,住重庆市合川区**路**号。因犯挪用资金罪,2014年4月8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7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19年11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巴南区,住重庆市巴南区**路**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19年11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8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巴南区,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19年11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长寿区,住重庆市长寿区**路**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19年11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璧山区,住重庆市璧山区**路**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20年3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99********,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彭水县,住重庆市彭水县**路**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19年11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璧山区,住重庆市璧山区**路**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19年11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98********,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彭水县,住重庆市彭水县**路**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19年11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罗某甲、刘某某、冯某某、邹某某、朱某甲、陶军、豆某某、朱某乙、宋明强、龚明锋、周某某、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罗某乙、李某丙、任某某、王某某、朱某丙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8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27日、9月7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通过组织以其为首,以被告人罗某甲、刘某某、冯某某、邹某某、朱某甲、豆某某、陶军、朱某乙、为骨干成员,以被告人龚明锋、周某某、张某甲、宋明强、李某甲、李某乙、罗某乙、朱某丙、任某某、李某丙、王某某等人为一般成员的犯罪集团,分别在重庆市两江新区昆仑大道龙头寺伊可莎大酒店6 楼金爵足道养生馆(以下简称“金爵”)、两江新区黄山大道中段3号A区1-2号北香阁酒店(以下简称“北香阁”)、两江新区湖彩路88号约克郡2栋29楼万顺洗浴中心(核实营业执照上的名字)(以下简称“万顺”)内,通过招募、管理多名卖淫女向他人卖淫从中谋取非法利益。
其中,金爵、北香阁采取的经营模式为“半套加勾”,即通过组织卖淫女以向嫖客提供手淫、口淫服务后,允许、鼓励卖淫女另外向嫖客加收费用与嫖客发生性关系,以提高嫖客回头率同时增加收益;万顺采取的经营模式为“全套模式”,即组织卖淫女与嫖客发生性关系,收取嫖资1400元至1900元不等,且为熟客模式,该场所固定按900元每人次抽成。具体情况如下:
一、金爵足道养生馆
该2018年12月开始营业。被告人豆某某系现场负责人,被告人陶军协助豆某某管理并担任**,被告人朱某乙系**,负责接待客人,介绍项目、安排技师海选等,通过组织多名卖淫女以“半套加勾”的模式牟利。2019年11月21日民警在金爵洗浴中心查获的卖淫女6人,查实3对卖淫嫖娼行为。
二、北香阁酒店
该场所2018年6月对外营业。被告人冯某某为现场负责人,邹某某为**兼**和**,朱某甲为**,组织多名卖淫女采取“半套加勾”的模式牟利。2019年11月21日,民警在北香阁查获卖淫女11 人,查实3对卖淫嫖娼行为。
三、万顺洗浴中心(注意营业执照上的名字)
该场所从2019年8月初开始经营,被告人杨某某、罗某甲、刘某某、冯某某、豆某某、朱某乙、龚明锋、周某某、张某甲、宋明强、李某甲、李某乙均系股东,其中杨某某为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员。
被告人罗某甲为**,收取股东投资股本,每日前往洗浴中心对账并收取营业款,发放每月分红,同时还介绍嫖客。
被告人刘某某为**,负责洗浴中心的日常经营管理,卖淫女的招聘和管理。
被告人朱某甲系该场所**,负责需要由**出面的工作,并提供微信二维码用于收取嫖资。
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甲、宋明强系**,负责洗浴中心的招嫖、拉嫖工作,现场接待嫖客,安排卖淫女给嫖客挑选,安排房间,并负责在公安机关查访时提醒卖淫女逃避打击。
被告人朱某乙、龚明锋二人在该洗浴中心开业第一个月担任洗浴中心的**,负责招嫖、拉嫖。朱某乙将熟客介绍到该场所后被安排到金爵洗浴会所上班。龚明锋在该洗浴中心上班一个月后离开,同时在第一个月有分红。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该场所担任**,负责提醒、记录卖淫女上钟时间、收款、记账、查看监控。
被告人罗某乙、朱某丙在该场所担当**,负责在楼下或车库走动望风,发现有警察后立即报告。
被告人任某某、李某丙、王某某在该场所担任**,同时负责鉴别是否为嫖客、在销售主管忙不过来的情况,要承担招嫖、拉嫖工作,安排卖淫女给嫖客挑选。
2019年11月21日,民警在该场所查获卖淫女15人,查实卖淫嫖娼行为5对。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用于收款的二维码微信账单2019年9月19日至2019年11月21日的收款记录,该时间段该场所共计收取嫖资人民币126万元。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罗某甲、冯某某、刘某某、豆某某、朱某乙、宋明强、陶军、朱某甲、邹某某、周某某、张某甲、李某甲、罗某乙、李某丙、任某某、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同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同年12月6日,被告人龚明锋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朱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罗某甲、刘某某、邹某某、朱某甲、陶军、豆某某、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罗某乙、李某丙、任某某、王某某、朱某丙、张某甲、宋明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劳务用工合同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黄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罗某甲、刘某某等20人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乙、朱某丙、任某某、李某丙、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罗某甲、刘某某、冯某某、邹某某、朱某甲、豆某某、陶军、朱某乙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明锋、周某某、张某甲、宋明强、李某甲、李某乙、罗某乙、朱某丙、任某某、李某丙、王某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乙、朱某丙、任某某、李某丙、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陶军、龚明锋、宋明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朱某丙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罗某甲、刘某某、邹某某、朱某甲、豆某某、陶军、周某某、张某甲、宋明强、李某甲、李某乙、罗某乙、朱某丙、任某某、李某丙、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 晴
检察官助理:李 博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杨某某、龚明锋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甲、刘某某、冯某某、邹某某、朱某甲、陶军、豆某某、朱某乙、宋明强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1852386****)、张某甲(177749****)、李某甲(1899615****)、李某乙(1735327****)、罗某乙(1582594****)、李某丙(1502370****)、任某某(1552004****)、王某某(1777246****)、朱某丙(1832348****)现分别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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