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76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住上海市崇明区**岛**华庭**号**室。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耿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4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新北区圩塘**水产行”,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新村**村**号。被告人耿某某曾因赌博,于2012年4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收缴赌资六十五元。被告人耿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耿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耿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至6月20日禁渔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上海市长兴岛附近长江岸边,采用在江边撒排钩的方式,非法捕捞长江内野生河鲀30条。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向当地渔民收受鮰鱼、鲈鱼的过程中,免费收受了渔民一同捕获的野生河鲀鱼10条。上述河鲀鱼共计23斤。
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货款未支付)将上述野生河鲀鱼(活体)全部销售给经营新北区圩塘**水产行的被告人耿某某,次日,被告人耿某某与其员工吴志超在巧富水产行内自行宰杀上述河鲀鱼,后以人民币750元每斤的价格,将上述河鲀鱼中的8.3斤销售给唐晓生。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耿某某将剩余的长江野生河鲀进行宰杀、自行烹饪后宴请孙某某、魏某某等人食用,当日晚孙某某、魏某某出现不同程度中毒反应,后经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目前该二人已康复出院。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耿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孙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食品安全委员会专家委员会出具的专家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扣押、辨认等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耿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姣玲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崇明区**岛**华庭**号**室;被告人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新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光盘四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