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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肖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21989********,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路**号。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湘乡市,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94********,中专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湘乡市**镇**村**组**号。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肖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肖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肖某甲,携带套筒、起子、钳子等作案工具,在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名园小区、望新路38号、47号楼下,采用工具拆卸电动车电瓶的方法,盗窃得被害人曹某某、鲁某某、肖某乙、左某某、王某某的电动车上的电瓶共计34个,共计价值人民币344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肖某甲在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名园A2栋楼下,盗窃得被害人曹某某的乖乖兔牌电动车上的黑色超威牌电瓶2组6个,价值人民币1037元。

2、被告人杨某某、肖某甲在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名园小区A7栋楼下,盗窃得被害人鲁某某的立马牌电动车上的电瓶1组6个,价值人民币900元。

3、被告人杨某某、肖某甲在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名园小区A9栋旁边的停车棚内,盗窃得被害人肖某乙的两台乖乖兔牌电动车上的电瓶共2组12个,价值人民币1503元。

4、被告人杨某某、肖某甲在长沙市岳麓区望新路38号楼下,盗窃得被害人左某某的轩马牌电动车上的电瓶1组4个。

5、被告人杨某某、肖某甲在长沙市岳麓区望新路47号楼下,盗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电动车上的电瓶1组6个。

被告人杨某某、肖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肖某甲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作案工具套筒、起子、钳子等物证;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3、被害人曹某某、鲁某某、肖某乙、左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肖某甲的供述;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7、讯问被告人杨某某、肖某甲的同步录音录相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肖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甲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惠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肖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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