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49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道县**镇**村**组。2014年11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道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道县**社区(****居委会**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周某某等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于2019年1月29日、同年4月15日分别退回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2月28日、同年5月15日分别补查重报。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被告人胡某某因出狱后无工作,就到南宁投靠宋某甲,在得知宋某甲对南宁市西乡塘区陈东村村**宋某乙怀恨在心后,胡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某和周某某到南宁帮忙教训宋某乙。三人为作案准备了摩托车、钢筋等作案工具,并多次踩点。2018年7月22日18时许,杨某某和周某某跟踪宋某乙、陈某某到南宁市高新区科德路顺丰食府,即通知胡某某见面,三人商量后决定由杨某某、周某某驾驶摩托车拦截宋某乙对其实施殴打。同日20时许,杨某某、周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医科大第二附属医院天桥附近将宋某乙、陈某某驾驶的车辆撞停,连同赶来的胡某某一起用电棍、钢筋、铁锤等工具殴打宋某乙。案发后,胡某某给了杨某某、周某某每人1万元人民币。经鉴定,被害人宋某乙伤情已达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门诊病历、通话清单、天网监控截图等;
2. 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欧某某、宋某甲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彦
2019年6月2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案案卷材料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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