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庆检部一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23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07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永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4月1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永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7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9日由庆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23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8月7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9日由庆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2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8月7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9日由庆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苏某某、杨某甲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中旬至7月底,被告人杨某某、苏某某经预谋,由杨某某驾驶摩托车载苏某某趁他人不备抢夺其脖子上佩戴的项链,二人先后在庆云县、沧县等地作案9起,2020年8月初,杨某某与杨某甲又采用上述方式先后在沧州市献县、廊坊市大城县作案2起。其中:
1.2020年7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苏某某驾驶摩托车至河北省固安县106国道与新昌街交叉口南100米处,趁驾驶电动三轮车的何某某不备抢走其佩戴的金项链一条,涉案价值23505.04元。
2.2020年7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苏某某驾驶摩托车至河北省霸州市胜芳镇河东派出所附近,趁驾驶电动车的张某某不备抢走其佩戴的金项链一条,涉案价值10220元。
3.2020年7月17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苏某某驾驶摩托车至河北省沧县姚官屯路附近,趁驾驶电动车的佟某某不备抢走其佩戴的金项链一条、金佛一个,涉案价值16675元。
4.2020年7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苏某某驾驶摩托车至山东省庆云县新华路“车饰界”门市门口,趁驾驶电动车的吕某某不备抢走其佩戴的金项链一条,涉案价值8925元。
5.2020年7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苏某某驾驶摩托车至河北省霸州市王庄子镇靳家堡村十字路口处,趁驾驶电动车的任某某不备抢走其佩戴的金项链一条,涉案价值7770元。
6.2020年7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苏某某驾驶摩托车至河北省献县水源路自来水公司附近,趁驾驶电动车的范某某不备抢走其佩戴的金项链一条,涉案价值5566.86元。
7.2020年7月24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苏某某驾驶摩托车至河北省肃宁县迎宾超市十字路口处,趁驾驶电动车的范某甲不备抢走其佩戴的金项链一条,涉案价值6687.15元。
8.2020年7月24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苏某某驾驶摩托车至河北省肃宁县靖宁街老汽车站附近,趁驾驶电动车的张某甲不备抢走其佩戴的金项链一条,涉案价值13619.55元。
9.2020年7月25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苏某某驾驶摩托车至河北省深泽县府前四路电视台门口附近,趁驾驶电动车的何某某不备抢走其佩戴的金项链一条,涉案价值15600元。
10.2020年8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驾驶摩托车至河北省献县古御大道附近,趁驾驶电动车的张某乙不备抢走其佩戴的金项链一条,涉案价值10189.48元。
11.2020年8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驾驶摩托车至河北省大城县留各庄镇华美公司附近,趁驾驶电动车的李某某不备抢走其佩戴的金项链一条,涉案价值13260.06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作案11起,涉案总价值132018.14元,苏某某作案9起,涉案总价值108568.6元;被告人杨某甲作案2起,涉案总价值23449.54元。
另查明,2020年8月6日,杨某某、苏某某民在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20年8月7日,杨某甲在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被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杨某甲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作案用摩托车、眼镜等物证;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于某甲、张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吕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某、苏某某、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庆云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7.德州市价格事务所所做的价格评估报告;8.杨某某、苏某某作案行驶轨迹截图等视听资料。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苏某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去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芦广庆
检察官助理:刘炳泰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苏某某、杨某甲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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