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汉区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8197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路**号**室,住址同上,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局工作人员。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5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程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8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镇**村**小组**号,住陕西省镇巴县**镇**社区。2020年3月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通州区分局抓获,3月10日移交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3月16日被刑事拘留,4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苏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0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街**号,租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小区对面**楼。2011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同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西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抓获,4月22日被刑事拘留,5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司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镇**村**号,住址同上。2015年6月10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西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抓获,1月14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月19日被依法逮捕,4月20日经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村**组**号,住址同上。2017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西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九堡派出所民警抓获,1月17日移送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月19日因被依法逮捕,4月20日经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社区**组**号,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社区**号楼。2017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西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向安康铁路公安处洋县西站派出所投案,1月15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月19日被依法逮捕,4月20日经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419890503113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镇**村**组,住汉中市汉台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2008年6月18日因抢劫罪被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1月27日减刑释放;2013年7月6日因盗窃罪被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7日因吸毒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8月26日因盗窃罪被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8月10日因吸毒被汉台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5月19日因涉嫌抢劫罪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2019年3月28日因寻衅滋事罪、抢劫罪、开设赌场罪被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2019年10月9日被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与前罪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开设赌场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1.4万元,2019年12月31日经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程某、苏某、司某某、龚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2020年6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为催收债务,电话约被害人张某某到杨某某位于汉中市汉台区**小区家中。同时,杨某某与被告人程某商谋,由程某电话通知被告人苏某,苏某电话通知被告人司某某、龚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来到杨某某家。当天下午双方见面后,杨某某向张某某催债未果,便将张某某带到地下室,将地下室房门钥匙交给苏某,授意苏某等人看住张某某。接着,杨某某将程某、苏某叫至楼上家中商量说,对张某某得来硬的,往河坝里拉。
随后,被告人杨某某、程某、苏某、司某某、龚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分别乘坐杨某某银灰色的马自达和苏某黑色的奇瑞轿车,将被害人张某某带至汉台区三号桥附近河边,杨某某责令张某某下河,并向其附近河里扔石头,程某、苏某、司某某、龚某某、孙某某、王某某见状,也一同向河里扔石头,迫使张某某在河水中站立数十分钟,后杨某某让张某某上来为其洗车,张某某洗完车提出回镇巴老家借钱还债得到杨某某同意。程某便租车与苏某、司某某、龚某某、孙某某、王某某跟随张某某一同于当晚来到镇巴,住进张某某的前妻孙某家。在镇巴约三天,程某等人每天轮流跟贴张某某向其亲友借钱,共借到数千元现金后七人返回汉台,继续将张某某关押在**小区杨某某家地下室筹钱还债。
返回汉台后,张某某告诉杨某某唐某某欠他钱,杨某某便让张某某把唐某某约到汉台。2016年4月23日,被害人唐某某应约来到**小区附近的**宾馆,在杨某某、程某、苏某、司某某、龚某某、孙某某的胁迫下给张某某写下20万元的欠条,后将唐某某带到地下室令其筹钱还债;张某某则被司某某、王某某等人轮流跟贴外出筹款,期间筹集2万元转入杨某某银行账户,4月28日张某某回到**小区地下室后遭到体罚殴打。
4月30日,被告人苏某、司某某、龚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带着被害人张某某、唐某某来到江边啤酒广场,令其打电话筹钱还债,至傍晚张某某、唐某某仍未筹到钱款,苏某等人将二人带至三号桥驼鸟园旁边,让张某某脱去外衣,五人用电线、甩棍、皮带等工具抽打张某某逼迫其还钱,张某某被迫提出回镇巴卖房抵债。
5月1日,经杨某某同意,苏某、司某某、龚某某、王某某带张某某、唐某某回到镇巴,当天下午在镇巴体育馆附近吃饭时,张某某借机向城关派出所报案。当晚,苏某等人被派出所民警传唤后,苏某将情况汇报给杨某某,杨某某安排四人住进镇巴**大酒店,次日杨某某回到镇巴,将苏某、司某某、龚某某、王某某接到家中了解情况,后给苏某300元钱让四人买车票返回汉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投诉信、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银行转账凭证、酒店入住登记表、被害人的活体检验记录和照片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程某、苏某、司某某、龚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程某、苏某、司某某、龚某某、孙某某、王某某为索取债务,采用暴力、软暴力手段,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汉平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程某、苏某、司某某、龚某某、孙某某羁押于汉台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量刑建议书》25份;
5.换押证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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