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临沧市临翔区人,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临沧市临翔区**街道**巷**号。2017年4月24日因结伙斗殴以及追逐、拦截他人等违法行为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0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苟某某(别名阿某甲、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902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临沧市临翔区人,户籍所在地临沧市临翔区**街道**路**号,住临沧市临翔区**花园小区**栋**室。2019年10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阿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4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云南省永德县人,户籍所在地永德县**乡**村委**房**组,住西双版纳自治州勐海县**乡,捕前暂住临沧市临翔区**公寓**室。2019年11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苟某某、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同年3月31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7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同年3月2日重报审查。被告人杨某某、苟某某、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晚至次日凌晨0时期间,被告人杨某某、苟某某与张某某、徐某某等人在临沧市临翔区**路**号李某乙开设的“**酒吧”内喝酒聊天。同年9月6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李某乙开设的酒吧门口路边摔倒,被告人苟某某与徐某某便上前帮忙。此时,黄某某驾驶一辆白色轿车载着赵某某、王某某、李某丙来到,由于倒在地上的摩托车挡住去路,遂与被告人苟某某、杨某某等人发生口角,随后黄某某急速倒车离开现场,被告人杨某某便驾驶摩托车紧追,被告人苟某某也步行追来。同日0时46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在临沧市临翔区****路头****门口将黄某某驾驶的车辆拦停,并让驾乘人员下车,赵某某下车后急忙劝阻被告人杨某某,李某丙、王某某先后下车,黄某某见状便驾车离开。被告人苟某某追到现场后便使用一酒瓶打击了赵某某的头部,随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手持钢管来到现场,并伙同被告人苟某某、杨某某对赵某某、李某丙、王某某实施殴打。期间,赵某某被打倒在地,李某丙、王某某被当街罚跪在地。随后被告人苟某某让被告人李某甲将李某丙、王某某带走,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丁便驾驶电动车将李某丙带至临沧市临翔区**路河边,随即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电动车返回现场,留下李某丁看守李某丙。之后,李某丁伙同他人对李某丙实施殴打后返回现场与被告人苟某某等会合。同日1时许,被告人苟某某与李某丁将赵某某带至临沧市临翔区****小区附近对赵某某头部创口进行了简单清洗后将其送回工作单位,随后赵某某被同事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李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一直未到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损伤程度鉴定。2019年10月2日、11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同年10月7日,被告人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
2.到案经过;
3.户口证明;
4.其他书证;
5.证人证言;
6.被害人陈述;
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8.鉴定意见;
9.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0.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苟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苟某某、李某甲在公共场所追逐、拦截并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苟某某、李某甲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被告人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苟某某、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某、苟某某、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德政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苟某某、李某甲现押于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肆册,讯问、询问、现场监控等视频光盘拾伍张,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叁份及家庭困难证明壹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叁份,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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