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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范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检一部刑诉〔2021〕Z1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身份证号码3507251977********,1977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福建省政和县**镇**村**街**号。2002年9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9年5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6月3日矫正期满。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范某某,男,身份证号码3521291976********,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福建省政和县**镇**村**街**号,住福建省政和县**镇**村**街**号。2011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5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晚,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闽******号黑色大众桑塔纳轿车,伙同被告人范某某到南平市建阳区**镇**附近被害人王某某闲置的竹厂内,二人使用扳手共同盗走厂内3台粗刨机内的山界牌功率4KW电机3个、山界牌功率2.2KW电机8个。次日,由杨某某进行售卖,非法获利人民币2420余元。经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功率4KW电机单价人民币416.67元,功率2KW电机单价人民币310元,被盗11个电机价值共计人民币3730元。

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22日,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杨某某、范某某均如实供述二人的共同犯罪事实。杨某某、范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00元,并取得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5、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和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均有前科,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鄢继灯

检察官助理:陈斌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三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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