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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董某某盗窃案)_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君检公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3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岳阳市云溪区,住岳阳市云溪区******组。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9年9月1日被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被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日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9日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6日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绰号“王胖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2197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居委会**组。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1月1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10日补充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董某某结伙从岳阳骑摩托车来到君山实施盗窃。两人进入君山区岳西中学校园内,从被害人石某某的黑色丰田轿车中盗得棕色男士斜挎包1个(内有现金4905元),白色华为手机1台,蓝色芙蓉王香烟1条后随即返回岳阳,从棕色男士斜挎内翻到现金300元后平分,另外4605元现金未被发现。被告人董某某给了杨某某140元,将所盗蓝色芙蓉香烟拿走,同时所盗白色华为手机归被告人杨某某所有。分赃后,被告人董某某将所盗棕色男士斜挎包丢弃在自己家中的车库内,后被公安民警查获,从包内发现现金4605元并发还给被害人石某某。

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董某某在岳阳市经开发气象小区被抓获归案,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岳阳市中医院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岳西中学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董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董某某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均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两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文烨

(院印)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董某某均羁押于华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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